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方專育
       黃鳳玉
被   告  張鴻德
       張鴻博
       林俊叡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能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9,4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69,4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於106年08月26日17時40分
經被告實施拆除相鄰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時,未注意施工處緊鄰老屋,系
爭9號房屋屋齡已達70餘年,老屋修繕本屬不易,未有事先
評估該拆除牆面施工之行為是否會損壞隔壁房屋,便宜行事
使用挖土機直接將牆面拉倒,導致系爭9號房屋之廚房牆面
倒塌、牆面多處損壞,檜木橫樑及樑柱傾倒、屋頂傾斜塌陷
、電線損壞並無電使用,嚴重影響生活、經濟、居住安全等
。且被告實施拆屋工程時,系爭9號房屋尚有訴外人 賴奇秀
承租使用中,許多東西(櫥櫃、冰箱)均遭受損害,亦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原告唯有以減免四個月租金共12,000元彌
補其損害。系爭10號房屋之基地為原告2人與被告張鴻德、
張鴻博等近百人所共有,被告拆除房屋未向主管機關報請許
可,亦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之房屋毀損後一再以推託之語
搪塞且不願做任何緊急補救措施,甚至於該共業土地上立有
「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致原告無法即時修復受
損之處,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牆壁修繕費4萬元;㈡、
磁磚費用1萬元;㈢、電線修補2千元;㈣、廚房屋頂修繕
費2萬元;㈤、檜木橫梁柱4萬元;㈥原告短收租金12,000
元等,合計受損金額為1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鴻德、張鴻博均以:被告乃拆除被告房屋之磚牆,
並非拆除原告房屋廚房之磚牆,被告有權拆除,磁磚屬動
產,附合於被告磚牆上,應由被告取得磁磚所有權,原告
不能請求磁磚所有權之損害,故磁磚費用1萬元之主張,
並非可採。況且,原告之房屋乃向他人所購買,該磁磚亦
非當然係原告所黏貼上去,應係原告之前手所施作。系爭
9號房屋興建在先,被告10號房屋興建在後,系爭9號房
屋廚房本來有後門,因被告房屋興建磚牆後,無法出入,
原本9號房屋廚房之出入門,原告未以磚牆填補,均有木
門框磚牆留在上面,可證該處乃原本牆面的空缺處,並非
因被告拆除工程而導致牆面空缺,乃原本廚房後門之空缺
。由上所述,可證原告主張廚房牆面有倒塌,乃虛偽不實
,實非可採。況原告房屋乃70年老屋,建材乃磚木造房屋
,已毫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房屋損害,亦非可信,且原
告主張減免房租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俊叡則以:被告於施工後第四日即8月26日約17時
30分,拆除建物最後一面牆面時,發現此面牆後的鄰屋竟
有一處是裸空狀態,察看後得知是鄰屋以水泥、磁磚依附
在系爭10號房屋的牆面上(牆面打鑿淺溝以埋設塑膠水管
,兩屋之牆縫相接處用磚塊填補,可見是事後工程。)被
告當下致電委託人邱能春此事,隨後並以門板、紗門、細
紗網等物,將裸空狀態之壁面先行遮蔽,當時房客、鄰人
及原告黃鳳玉及其兩女亦到場親見此緊急補救措施,原告
所述並不實在。8月27日委託人來電告知協商結果,要求
先用烤漆浪板遮蔽裸空壁面,待申請土地鑑界後再決定修
復方式,故被告暫以烤漆浪板覆之。原告建物裸空之壁面
,原本就沒有磚造牆面,僅以水泥與磁磚依附在鄰人磚牆
上,該處壁面左右兩邊的木柱早已腐壞,其中之一更是腐
壞斷裂(被告在8月26日進行補救時,以小鐵槌敲擊時發
現。),應是原告所有之建物長年逢雨必進水的情況所造
成,其內屋況可想而知。原告所屬之建物外觀明顯可見與
系爭10號房屋並無相連,且外牆也無損壞,原告所述情節
均多處誇大不實,且原告主張減免房租與本件無關等語置
辯。
三、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定:1.系
爭9號房屋一層後面廚房牆壁傾倒,內部裝修損壞,係系爭
10號房屋拆除所致鄰房屋損;至於二層後面房間裝修損壞、
一層與二層西側緊靠鄰房之牆壁外牆滲水使部分裝潢受潮膨
脹、及入口騎樓柱之基礎損壞部分,因系爭10號房屋東側外
牆與鑑定標的物西側外牆均無相連使共同壁,且鑑定標的物
西側外牆之現況磚牆及木板隔牆表面均無被拆除後破壞之痕
跡,研判上揭區域之損壞與系爭10號房屋拆除施工無關。2.
有關連部分損壞修復費用包括木柱、砌磚、水泥砂漿粉刷、
牆貼磁磚、塑膠企口天花板、木格柵樓板、屋面鋪RC、鋼筋
加工及組立、浪板、浪板桁條、水電、打除工、廢棄物運棄
等項材料複價為39,699元、工資複價為41,798元等情明確。
原告認為系爭9號房屋二樓後居室之屋損亦與系爭10號房屋
拆除有關;被告認為系爭9號房屋屋損與系爭10號房屋拆除
均無相關,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四、依嘉義市政府102年12月19日府授稅房字第1025105105號函
公告之「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列木石磚
造(雜木)之耐用年數為30年,殘值率25%,據原告所述系
爭房屋建造至今逾70餘年(見本院卷117頁),系爭9號房
屋已使用逾耐用年數,現值僅存殘值,故系爭9號房屋材料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925元(計算式:39,699×25%=
9,9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零星整修及工具損耗10
%及稅捐及管理費15%後應為12,406元(9,925+9,925×
10%+9,925×1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工資費用為
41,798元,加計零星整修及工具損耗10%及稅捐及管理費15
%後應為52,248元(41,798+41,798×10%+41,798×1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系爭9號房屋受損金額應為64,6
54元(12,406+52,248)。
五、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9號房屋在本件屋損之前
,已出租予訴外人 黃鐮榮 ,每月租金6,000元,在屋損之後
,同意每月減免租金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之房租減免約定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系爭9號房屋包括廚房、2樓後居室、2樓前居室、1
樓前居室、1樓騎樓等部分,僅廚房部分屋損與系爭10號房
屋相關,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10號房屋拆除導致屋損,
進而減免租金之合理金額應為1,200元(計算式:6,000*1/
5=1,200)。此部原告請求4個月之所失利益即租金短收
額應為4,800元(計算式:1,200*4=4,800)。逾此範圍
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69,454元(計算式:64,654+4,800=69,454)。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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