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溫學勤
訴訟代理人 廖文正
被 告 汪水龍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與鹿彰路口時,因
未注意前車,由後方撞損訴外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上馬公司)所有、由原告向上馬公司租用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且本件事故經被告保險公司確認被告全責,由被告保
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
)23,400元,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其保險公司已與車主即
上馬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修理費用與承修廠商,且和解條
件第2點已載明上馬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另原告租車期
間為107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3日,雖於107年1月8日
事故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但於後續行駛並無不妥,故於10
7年1月22日始進廠維修,並於107年1月26日完工,故原
告請求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租車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
與鹿彰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由後方撞損上馬公司所有
,由原告承租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租賃契約書、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係上馬公司,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顯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
亦係上馬公司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上馬公司顯係不
同之權利主體,原告復未到庭說明其既非所有權人,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乙節,即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到庭說明其
受有何損害及請求權之基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