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欣
被   告  謝明祥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支票4紙(該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及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菊鶯 之胞姊 林菊蓉 向原告稱被告及林菊
鶯開設印刷工廠,以重新布置廠房及添購機具需資金周轉為
由,代替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持之前往銀
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款項,被告卻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偽造並拒絕給付
。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被告之印章,自系爭支票
外觀及文義觀之,足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被告明
知林菊鶯有使用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與他人從
事經濟上往來之事,自101至102年間已領取多本玉山銀行
空白支票簿並大量簽發高達200多張支票,足見被告長期將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印章
交予林菊鶯保管,並授權林菊鶯使用簽發,是系爭支票非屬
偽造甚明。縱認林菊鶯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
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
情之原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已由林菊蓉
悉數清償,惟林菊蓉返還之100萬元係林菊蓉清償與原告間
另筆債務,與本件全然無涉。原告向被告幾經追討仍無法受
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
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而係林菊鶯盜蓋被告之
印章後,交付其2位胞姊 林菊照 及林菊蓉使用,此節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所持系爭
支票既非由被告蓋印而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退步言,被告自始未曾授權林菊蓉持系爭支票調借資金之代
理權限,林菊蓉與原告間應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須舉證與林菊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已交付相當於票面
金額之金錢予林菊蓉,否則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菊蓉
之票據權利,且林菊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除預
扣借款百分之10利息外,之後按月尚另外收取百分之3(如
附表編號3支票)或百分之10(如附表編號1、2、4支票
)之利息,足證原告放款之初預扣百分之10之利息,僅屬1
個月之利息,應認原告係以預扣年息百分之120之利息之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對價抗辯而拒絕付款。
㈢另林菊蓉以其胞弟 林鈞麒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積欠原告之
100萬元債務,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嗣林菊蓉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賣予訴外人 陳銘鑑
,並當場將100萬元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僅返還本票並未返
還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
,益證林菊蓉積欠原告之1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原告
所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據權利既屬消滅,原告自不得持以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係因林菊鶯交由其姊
林菊蓉持之向原告借錢,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於
105年12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
遭退票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簽發而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債權,是
否已經林菊蓉清償票據債務完畢而消滅?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謝明祥」印章為真正,而被告抗辯係
林菊鶯、林菊照及林菊蓉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票據之事實,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甲案)審理中自陳:我是「同愛印刷社」負責人,同
愛印刷社對外往來都是使用第一銀行之票據,且第一銀行票
據是由我保管。我會在系爭帳戶開立支票,是因為100年間
印刷廠要遷移費用會比較多,玉山銀行人員就幫我申請開立
該行甲存,但後來我還是使用第一銀行票據,系爭帳戶之支
票沒有在使用。我做生意需要與銀行往來時,都是我太太林
菊鶯幫忙處理,因此我把支票本跟印章都交由林菊鶯保管。
林菊鶯就把系爭帳戶之支票放在家裡抽屜。第一銀行跟系爭
帳戶之支票使用同一顆印章,印章大部分跟系爭帳戶的支票
放在一起,有時候我請林菊鶯跑銀行幫我領員工薪水時,會
把印章交給林菊鶯等語(甲案卷一第91頁、第302頁至第30
3頁),核與證人林菊鶯甲案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支票本
一開始是被告因為貸款去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支票本都是放
在家裡房間抽屜,印章因為平常都是我在跑銀行因此也都會
放在家裡。如果要是要開第一銀行票據的話,被告就會把印
章拿去用等語(甲案卷一第257頁)內容相符,堪信第一銀
行支票是因被告經營同愛印刷社業務所需而親自管領,而系
爭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則均由被告交付林菊鶯放置在家中抽屜
保管,確屬實情。
⒊再據林菊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二姐林菊照從101年做生意
有需要支付貨款,要我借票給她,我拿被告之系爭帳戶支票
借給她。我拿給她票據時金額沒有寫但印章有蓋。原先我的
票據金額有寫,後來她改稱說貨款金額不一定,才會改成金
額她自己寫,發票日也是她寫的,我有把票寄給林菊照等語
(他字1363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菊照偵查中及本院
另案106年度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案)審
理中證稱:我自101年開始因為經營行動百貨有生意需要,
有跟妹妹林菊鶯借用支票,我放在家裡的抽屜,姐姐林菊蓉
也有拿去使用,因為林菊蓉去批貨有拿票開給廠商。一剛開
始的時候是由林菊鶯填寫,由我跟林菊鶯說金額跟日期後由
林菊鶯填寫,再寄到我位在三重之住處給我,後來因為廠商
比較多且金額也不確定,我就請林菊鶯不要填寫金額,給我
空白票等語(他字1363卷第26頁、乙案卷第420頁);證人
林菊蓉於偵查及乙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系爭帳戶之支票是
我向林菊照拿的,我與林菊照住在一起,後來我自己去林菊
照房間的抽屜拿支票,但是票號我有跟林菊照說我會按照開
出去的軋票。支票金額、日期都是我自己填的等語(他字13
63卷第71頁、乙案卷第424頁),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支票是我用來向原告借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互核上開3位證人關於系爭帳戶之支票係由被告配偶林菊鶯
交付二姊林菊照,再由大姊林菊蓉在林菊照處取得,開立後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等情相符,且原告亦承認實際向其借
款之人為林菊蓉,足證系爭支票確非由被告簽立後交付他人
無誤。
⒋林菊鶯曾於104年3月間開立系爭帳戶之票號CA0000000號
、面額10萬元之支票,嗣因支票遺失,由被告去辦理掛失止
付,嗣後並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乙情,同據林菊鶯在乙
案中證述明確(乙案卷第416頁),被告亦自承:105年度
除字第28號第10、11頁之簽名與附表是我本人所簽立及書寫
,是銀行通知我票遺失,才知道支票掉了,要本人辦理。應
該是我老婆跟銀行說的。票號是銀行告訴我的,那是銀行通
知我,我也沒有注意到票號。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只有問
我老婆,為什麼用我的票,她就說她只有用這張而已等語(
乙案卷第427頁至第428頁),依照上情堪認被告至少已在
104年3月25日申請止付通知時,即已確知系爭帳戶之支票
係林菊鶯在使用無訛。 佐以 被告於乙案審理中自陳:我使用
支票已經超過15年。如果支票用完就會請會計去請領新票。
剛開始申請使用支票是1本30張、後來是50張,大概100年
開始就改成1本100張。支票號碼後兩碼大概是從01開始起
算才知道是用幾張等語(乙案卷第427頁),可證被告使用
支票期間長達10餘年,對於票據請領、使用、票據號碼等意
義均清楚明瞭而有充分經驗。又依前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而單該張支票號碼末2碼為89
號,可輕易推知該本支票簿至少已使用有89張之多。是被告
於申請止付通知時,顯已知其因遺失而申請止付之票據本另
已使用88張,而依被告經商使用支票多年之經驗,若果係對
於系爭帳戶之其他相關支票開立使用情況毫不知情,面對如
此突發狀況不可能漠不關心、充耳不聞而無任何表示或懷疑
,反足證被告對於林菊鶯有使用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帳戶支
票向他人交易,以此作為支付工具而長期對外使用之事實,
應有掌握、瞭解方符實情。
⒌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關於票據存款不足之通知情形,雖經林菊
鶯於乙案審理中證稱: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年當時第1次被玉山銀行知會票款問題詢問票有無存
款進去時,我就跟玉山銀行人員表示以後用0000000000電話
聯絡等語(乙案卷第418頁)。然被告於乙案審理中供稱:
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大約在105年5、6
月間有接過玉山銀行人員告知說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不足,
玉山銀行人員因票款不足有打過1次電話,有簡訊給我,但
是是過了很多天我才知道,也是5、6月份的時候。當初申
請系爭帳戶之支票是玉山銀行的業務人員到公司跟我簽約,
我應該是留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乙案卷第428頁)。又
玉山銀行曾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12日發送待補票
款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
1199號函可證(乙案卷第111頁),堪認不論林菊鶯是否確
有要求更改玉山銀行於通知時之電話,若系爭帳戶之存款如
有不足,玉山銀行仍會通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知
會被告,當不得以林菊鶯證稱有更改玉山銀行通知電話,即
可謂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即全然不知情。
⒍再觀諸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3日、6月15日、7月1日及
7月7日,分別匯入28萬元、25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雖
無從確認係為何人代表前往臨櫃交易,然該4筆交易皆為「
同愛印刷社謝明祥」帳戶所支出轉入(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既屬同愛印刷社負責人且對相關業務及財務均親力親為
,則於短時間內有4筆存款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又依系爭帳戶請領支票本紀錄,其中於105年6月14日
係由代領人「 王佩琪 」以簽名及留原印鑑領取支票(本院卷
第173頁),而被告亦承認王佩琪是被告的會計,負責處理
公司帳務,且處理公司帳務及支票均會向被告加以報告(本
院卷第194頁),是由員工王佩琪代表被告領取系爭帳戶支
票本此情以觀,更可顯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支票使用狀況
並非渾然不覺。另由系爭帳戶迄至105年7月間林菊鶯等人
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期間已領
取多本空白支票本,且所簽發之支票,有密集、大量之兌現
紀錄,兌現金額亦有高達50萬元、30萬元之情形,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頁
至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718412號函暨所附兌現、跳票紀錄附卷可考(
甲案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第341頁、第345至353頁
)。而被告與林菊鶯在系爭支票簽發時為夫妻關係,若謂林
菊鶯長達5年期間大量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本為金錢交易往
來,被告卻毫無所悉,顯昧於事實而難以採信。
⒎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林菊鶯保管,嗣由林
菊鶯交付林菊照與林菊蓉簽發及支付票款,而被告既曾受玉
山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存款不足,且於104年3月25日就其中
1張支票因林菊鶯遺失,而聲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顯
見被告對林菊鶯上開行止知之甚詳,然其未曾向林菊鶯表示
反對、抑或要求返還印章及空白支票,亦未曾向銀行辦理掛
失支票手續,衡諸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
,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
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公司行號對空白支票及印章均會妥
慎保管,是倘被告未同意林菊鶯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其焉
有同時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林菊鶯保管之可能,並對林菊鶯
前開簽發支票之行為完全不予置理,實與常理相悖,可證被
告對系爭帳戶之支票交由林菊鶯使用乙節於事前即已同意,
並授權 林菊蓋 用其印章簽發支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
足採。
⒏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
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
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
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
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
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
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本件林菊鶯
、林菊照及林菊蓉雖因自首、自白犯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迄今第一審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其等3人是否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尚難判定,況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
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
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雖抗辯林菊鶯3人已自首
偽造系爭支票並經起訴,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不負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是縱令林菊鶯確屬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
,亦屬被告對林菊鶯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雖可
能因此觸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究其本質實與完全未
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係林菊鶯盜用印章所簽發,其並未概括授權林菊鶯簽發
支票等節,委不足採。
⒐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
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
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
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
人將印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印章蓋於票據者
,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
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
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
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
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代
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
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
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被告
既將系爭帳戶支票簿及印章交予林菊鶯且授權簽發支票,而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原留印章
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支票雖係林菊鶯未填載金額
借與林菊照再轉交林菊蓉使用,縱認林菊鶯逾越被告授權範
圍所簽發,然被告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明知系爭支票係林菊鶯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仍故意收受
,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為對價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
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7號
、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
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優於原告前手之權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執原告以預扣高額利息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惟林菊蓉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始未曾提及原告放款時有何預
扣利息之情形(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被告就其抗
辯事由舉證已難謂充分,況林菊蓉亦證稱:我向原告借很多
錢,但是利息很高沒有辦法還,最後還剩下3張支票的錢15
0萬元,另外我還有欠現金。就如附表編號3支票,事實上
我只借了100萬,利息3個月是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至林菊蓉證述關於與原告約定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
票據債務等情,此屬原告如另請求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而仍與
被告為對價抗辯無涉。綜觀上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支票已清償完畢,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清償借款完畢核屬權
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責舉證(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林菊蓉
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配偶 高秀真 ,作為如附表編
號3支票之票據債務擔保,現已清償完畢而塗銷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惟此節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仍應就如附表編號
3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30日以林鈞麒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林菊蓉為連帶債務人而以高秀真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為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
4年9月29日,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
第309頁至第315頁)。細繹系爭如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
日期並非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前,則該
張支票是否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屬有疑。又系爭土地之債權人係載明為「高秀真」而非原
告,則林菊蓉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所清償之債務是否確屬
為對原告之負債,亦尚存疑義。雖被告抗辯「抵押權人高秀
真是原告的太太,因此覺得是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僅空
言推論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清償情形,業據證人 陳銘鑑證 稱:林
鈞麒將系爭土地借林菊蓉向私人借款,後來我向林鈞麒買受
系爭土地而交付價金100萬元與林菊蓉,林菊蓉持以清償債
務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我不知道林菊蓉是用
什麼方式借錢,也不清楚借多少錢,但我知道是私人間的貸
款設定抵押權。林菊蓉的債權人應該是原告,當時林菊蓉用
100萬元現金清償債務時有當場要回票據,我隱約聽到債權
人回答稱票據放在臺北,債權人沒有當面交付票據給林菊蓉
,但我不清楚是何種票據,事後也沒有追問林菊蓉是否有拿
回票據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是依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陳銘鑑固然知悉林菊蓉於清償債務之際曾向原告
要求取回票據,惟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種類及債權數額均無所悉,且對於事後林菊蓉究有無
取回票據亦不明瞭,佐以林菊蓉證述:我與原告為多年的借
貸關係,陸陸續續借了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
8頁),堪認林菊蓉與原告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單僅
憑陳銘鑑證述其所知部分,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設定負擔所
擔保之債務即為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據債務。被告舉證既
有不足則其所辯,實無從認定為實,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
簽發,惟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仍屬有效,被告應
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及自提示日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林菊蓉證明其向原告借款利率等情,
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次傳喚林菊蓉之必要,併予指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
│1│謝明祥│105.09.06│700,000元│105.12.22│CA0000000│
├──┼───┼─────┼──────┼─────┼─────┤
│2│同上│105.09.19│400,000元│同上│CA0000000│
├──┼───┼─────┼──────┼─────┼─────┤
│3│同上│105.09.30│1,000,000元│同上│CA0000000│
├──┼───┼─────┼──────┼─────┼─────┤
│4│同上│105.11.07│400,000元│同上│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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