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投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朱閔煌
       陳威翰
       陳伯誌
       陳俊庭
       朱哲賢
       藍健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3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700218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閔煌、朱哲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威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部分:
一、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2日21時30分。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與被害人 邱柏源 因故發生
糾紛,被移送人朱閔煌持水果刀、被移送人朱哲賢持不明
物品而與被害人邱柏源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閔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柏源、 廖冠竹邱盛旺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相片8張。
三、核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朱閔煌、
朱哲賢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供被移送人朱閔煌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非查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陳威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威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22日21時30分。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威翰因朋友與被害人邱柏源間之糾紛,
而聚集被移送人朱閔煌、陳伯誌、陳俊庭、朱哲賢前往上
開地點意圖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被移送人陳威翰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辯稱係
至現場當和事佬等語,然證人即被移送人朱閔煌於警詢時陳
稱係被移送人陳威翰稱要集合後一起去打架等語;證人即被
移送人陳伯誌亦於警詢時稱係被移送人陳威翰表示其朋友與
被害人邱柏源有糾紛,要求其前往等語,而上揭證人朱閔煌
、陳伯誌與被移送人陳威翰均為朋友,應無陷害被移送人陳
威翰之可能,是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足見被移送人朱閔煌
、陳伯誌、陳俊庭、朱哲賢至現場應係被移送人陳威翰意圖
鬥毆而聚集無疑。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移送機
關固認被移送人陳威翰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本件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威翰有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爰依上開說明,變更被移送人陳威
翰此部分移送之法條。核被移送人陳威翰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陳威翰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參、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因被移送人朱
閔煌與被害人邱柏源於臉書上互嗆後,即與被移送人朱閔煌
於107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街村○○
街○巷○號與被害人邱柏源、被移送人藍健綸互相鬥毆,因
認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均否認有何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或辯稱未參與打架、或辯
稱僅係載送被移送人朱閔煌至現場、或辯稱係為保護自己而
與對方拉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邱柏源於警詢時僅明
確證稱與被移送人朱閔煌、朱哲賢有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證
人即在場人廖冠竹、 高裔岱 亦均僅證稱有一群人持棍棒、刀
械直接進入被害人邱柏源家中開始大小聲打起架來等語,而
未指證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證人即被害人邱柏源之父邱盛旺於警詢時亦未證稱上開人
等有參與鬥毆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庭、藍健綸有互
相鬥毆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陳伯誌、陳俊
庭、藍健綸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3款、第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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