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   告  林寶珠
被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隆
被   告  許順棠
       許博閔
上 二 人
訴訟代裡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龍俊
       林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為寬6平方公尺、
長32.5公尺之私人規劃道路,原告前依民法第179、第787
條第2項後段、第767條,訴請被告給付償金及不當得利,
如被告不願給付,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遭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上開判決
並未說明原告可使用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所
有權人享有百分之70使用權,非土地所有權人有百分之30通
行權,據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百分之70之土
地。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百分之70之土地予原告(
本院卷第3、4、36、37、9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被告均享有無償的袋地通行權
,已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此應有爭點效,原告不能為相反
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
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
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
受該判決之拘束,倘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
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或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提起同一
訴訟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是否
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
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供被告
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應給付償金及不當得利,如被告不願給
付,系爭土地即應返還原告等語,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
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577元,及自民國10
6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
給付原告21萬87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7月
31日107南分院 正民 陝107上易150字第411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卷第46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核屬實。而原告所
提之本件訴訟,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訴訟
標的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前案係請求返還全
部系爭土地,本案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百分之70,顯見前
案之訴之聲明,可以替代、包含本案之訴之聲明,換言之,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百分之70是否有理由,早在前案已
判斷,若法院認為有理由,自然會准許返還百分之70的土地
(也就是部分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據此,前案及本案就當
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前案之訴之聲明則包含後案,前
案、本兩案應屬同一事件,本案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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