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
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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