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玉玲
訴訟代理人  邱順喜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尤佳榮
訴訟代理人  尤川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5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將新北市○○區○○路○○號之1一樓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予原告承租使用(以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期間至106年7月21日,每月租金35,000元,於每月
22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交押租金100,000元
,而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21日屆滿,原告已於107年7月20日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惟被告扣留押租金不還,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被告是出租給他人經營連鎖之豐米便
當店,之後原告承接該豐米便當店故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承租時屋內已由前手承租人依豐米便當店制式裝潢方式裝潢
完成,原告僅是依既有裝潢及使用方式承租經營。就被告提
出估價單辯稱遭損壞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估價單項次1之落地鋁門、項次4之省電LED燈具、項次6之不
鏽鋼防盜窗於原告承租系稱房屋時即不存在。
2.估價單項次2之室內線路查修、項次3之室內插座及項次8之
既有強孔修補,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及主張,上開項目是原告
拆除前手承租人施作之木作裝潢後所呈現之實況,原告並無
破壞或毀損。
3.估價單項次5之室內油漆費用部分,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前
以雇工重新油漆全室內,被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室內油漆費為
無理由。
4.估價單項次7之後陽台地坪修補部分,該處是前手承租人作
為瓦斯桶置放之處,原告承租時地磚就已是被告提出之照片
所示之情形,原告並無毀損。
㈢被告所稱原告未給付之電費3,445元,原告願意給付。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於104年起變更為70,000元、
已非100,000元。
㈡兩造租約雖於106年7月21日終止,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返還
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106年7月之電費3,445元應由原告所
繳納,原告並未繳納。
㈢原告雖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然原告並未善盡承租人保管租
賃物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有諸多損壞,此有如附表所示估
價單修繕項目及被告所提出照片及說明為證,原告前開損害
造成被告另外支付估價單所示132,720元修繕費用。
㈣綜上可知,原告之債務金額為66,165元(計算方式:3,445
元+132,720元),被告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無法全部受償
,是以被告自無義務返還本件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7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上開期間
兩造於租賃期滿後多次重書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均為35,0
00元;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21日終止後,原告至遲已於106
年7月2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00,000元,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若干?
原告有無被告所辯得抵銷押租金之情事?如有,扣抵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
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應為7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100,000元,被告則辯稱自104
年起已變更為70,000元,而依兩造接續書立之租賃契約書,
可知104年7月21日前之租賃契約均於契約第四條記載押租金
為100,000元,自104年7月22日起先後書立租賃期間分別為
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
21日之租賃契約第四條均改為記載押租金為70,000元(見原
證1及被證1),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已於104年變
更為70,000元,尚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重新約定
押租金數額,是被告單方面於租賃契約記載押租金為70,000
元,原告未注意查看即將印章交給被告 蓋印 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
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已變更為70,000元
,較為可採。
㈢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66,555元: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前,被告是承租給他人經營連鎖之
豐米便當店,之後原告承接該豐米便當店故與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承租時屋內已由前手承租人依豐米便當店制式裝潢方
式裝潢完成,原告僅是依既有裝潢及使用方式承租經營等語
,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2、4及7部分:
證人 李苑志 到庭證稱:原證3之106年7月14日估價單是我寫
的,我有照上面報價項目施作,有施作油漆工程,從鐵卷門
往內一直到後陽台、全室內都有油漆,估價單所載拆除裝潢
項目,是原本牆壁都有做木板出來,我就把木頭部分拆除、
只留水泥牆,拆完之後就如被證5照片1、2照片這樣,線路
有比較老舊,該處原本是出線孔,照片5是鐵捲門遙控,原
本鐵捲門的線拉掉,照片6旁邊的線是我接上去要讓鐵捲門
可以放下來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前已先雇工重新油漆,且被證5所附
照片5等照片所示之情況是拆除木作裝潢後之實況,並非原
告故意破壞所致,應為可採。又原告承租時屋內已由前手承
租人裝潢完成,原告僅是依既有裝潢及使用方式承租經營,
已於前述,則因裝潢所生之室內線路變更及牆壁孔洞等,既
於原告承租前即發生,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附表編號2室內
線路查修、室內插座及編號7既有牆孔修補等項目進行修繕
,尚屬無據。另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前已另行雇工完成全室
內粉刷,被告雖辯稱仍有重新油漆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不足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附表
編號4室內油漆費用,亦無理由。
2.附表編號1、3、5、6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落地鋁門於其承租前已由前手裝潢
更換為玻璃門,且編號3所載省電LED燈具、編號5不鏽鋼
防盜窗等於其承租時即不存在,且編號6之後陽台地坪因前
手承租人用於擺放瓦斯桶,原告承租時地磚等現況已如被告
提出之照片11所示情形,並非原告拆除或損壞等語,考量系
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前已由前手承租人裝潢並用以經營豐米便
當店,即有可能於交付原告時即已存有被告主張之缺損等,
是此部分應由被告就之上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將
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房屋之實況照片,兩造租賃契約亦未有
相關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盡舉證之責,是被告
辯稱附表編號1所載落地鋁門、編號3所載省電LED燈具、編
號5不鏽鋼防盜窗及編號6之後陽台地坪是原告於承租期間拆
除或損壞所致,應由原告賠償,尚非可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項目既無理
由,附表編號8之營業稅自亦失其依據。是扣除應由原告給
付之電費3,4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66,555
元(70,000-3,445元=66,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555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16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32,72
0元,經以本件押租金70,000元抵充後,尚積欠反訴原告66,
16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之答辯如前述本訴之主張,除水電費3,445元外,其餘
均係系爭房屋交與反訴被告使用時已存在之現象,且原告已
另行雇工完成全室內重新油漆,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修繕項目,不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水電費3,445元,反
訴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費用均
無理由,且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反訴原告尚須返還反訴被告
押租金為66,555元(70,000-3,445元=66,555元),業經認
定如本訴部分所載,茲不贅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1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估價單項目│被告主張受損項目(原證5照片編號)│
├──┼────────────┼──────────────────┤
│1│(1)落地鋁門46,000元│(7)原本房屋前面的鋁門全部不見。│
├──┼────────────┼──────────────────┤
│2│(2)室內線路查修8,600元│(5)電線全部扯斷,連蓋子都不見。│
││(3)室內插座600元││
├──┼────────────┼──────────────────┤
│3│(4)省電LED燈具12,000元│(1)(2)天花板上的燈不見了。│
├──┼────────────┼──────────────────┤
│4│(5)室內油漆35,600元│油漆部分雖原告已雇工重漆,但被告認為│
│││沒有處理好,還是有再請人重漆。│
├──┼────────────┼──────────────────┤
│5│(6)不銹鋼防盜窗12,500元│(15)(16)原本鋁窗外面有鐵窗,也被全部│
│││拆掉不見。│
├──┼────────────┼──────────────────┤
│6│(7)後陽台地坪修補2,500元│(11)房屋後面地板瓷磚幾片不見,且髒汙│
│││不堪│
├──┼────────────┼──────────────────┤
│7│(8)既有牆孔修補8600元│未提出照片,主張是木質裝潢拆除後牆壁│
│││上留下之孔洞│
├──┼────────────┼──────────────────┤
│8│(9)營業稅6,320元│未記載。│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