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指定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 伍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叁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7日釋放,並於94年1月2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涉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詎陳進雄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山服務區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車輛副駕駛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碎塊狀3包,合計淨重4.32公克,純度83.49%,純質淨重3.61公克;粉末狀1包,淨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2026公克、3.2055公克、3.4282公克),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62號鑑定書。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捌叁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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