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支票貳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拾玖萬元、貳拾捌萬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之記載均予刪除、第3行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27日」、第7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丟棄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構成累犯乙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錢包,且事後將錢包丟棄,並未將錢包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28萬2,000元),及現金4,8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黃志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黃志盛於109年2月28日上午
6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李宗?中醫診所前,見被害人 李善惠 遺留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4,800元及面額各19萬元、28萬2000元之支票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拾起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途中將該錢包丟棄至鹿和路4段3巷旁之舊人和橋下。嗣經李善惠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