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6行之「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5時25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刪除。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游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新法提高罰金刑,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持被害人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了要盜領存摺內之款項,先盜取被害人之印章及存
摺,之後,在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分2次領取存摺內的款項,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具有緊密的因果關連,應屬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為竊取印章、存摺之犯行,應與詐欺、行為偽造文書犯行,為數行為之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牟取他人財物,利用
照護被害人之機會,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盜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額不高,犯罪後又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已經取回全部遭竊、遭盜領之財物,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表示:我因為遭被害人投訴,而遭上級責罵,且我又患有憂鬱症,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才會不斷有「懲罰」被害人的想法,因而為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目前正在接受治療,希望輕判;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照護員,月薪約1萬8,000元,每月要負擔房租、償還積欠銀行的欠款,我從小家境不好等語之犯罪動機、精神狀況,被告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將竊得、盜領之財物歸還給被害人,又有前述精神狀況,被告前次竊盜犯行,迄今已經超過6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改,本院考量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經將竊得、盜領之財物歸還給被害人,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