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AB優酪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番薯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元、200元,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統一AB優酪乳2瓶、番薯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見偵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告林淑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櫃內之統一AB優酪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走出店外,見 黃文南 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番薯1包(價值約200元),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快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文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南及被害人 林哲雍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統一AB優酪乳2瓶及番薯1包,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