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世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世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8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判決時間為107年6月22日)。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受刑人彭世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107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010│107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90│107年度嘉簡字第924號││││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90│107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號│││├────┼──────────┼──────────┤││判決│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728號│107年度執字第3645號││││、109年執緝字第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