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村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村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BJ000H109006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賴村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BJ000H109006(下稱告訴人)突遭被告環抱之舉,身心之畏懼在當時已達極點,事隔迄今雖已4個多月,告訴人仍心有餘悸,有如驚弓之鳥,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且被告迄今仍未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足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強行抱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撲壓在沙發上,漠視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方式、時間久暫,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雖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無從遽認原審量刑確有何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2萬元,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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