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勇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志勇因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張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6日│108年1月19日│108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589號│度毒偵字第364號│度毒偵字第66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5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3日│109年5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5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3日│109年5月27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45號(已易科│度執字第4410號(已易科│度執字第2222號│││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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