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8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英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悅色塑身美容」(市招:「悅色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悅色塑身美容」(市招:「悅色休閒會館」,下同)之負責人,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 陳麗香 等4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0時許,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悅色塑身美容」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一)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經營「悅色塑身美容」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之終止日為109年4月24日,其犯行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移送機關於10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附卷足參。且經本院核閱移送機關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洪錘龍 、陳麗香、 莊月春鄭虹錡陳淑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訛,而堪認定。則被移送人為「悅色塑身美容」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承接「悅色塑身美容」後,即繼續沿用原有小姐,且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則被移送人經營「悅色塑身美容」,係為非法目的,若仍容「悅色塑身美容」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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