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玄○○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己○○
樓申○○
號二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庚○○
地○○宇○○F○○○午○○酉○○
號二未○○巳○○卯○○辰○○子○○B○○○A○○○C○○○D○○○宙○○寅○○丙○○
弄二辛○○
之一丑○○○○○○丁○○戊○○壬○○癸○○亥○○黃○○○乙○○○戌○○甲○○○
二號E○○○
弄十天○○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亥○○、戌○○、黃○○○、乙○○○、甲○○○、E○○○、子○○、B○○○、A○○○、C○○○、D○○○、天○○、宙○○、寅○○、丙○○、辛○○、壬○○、戊○○、丁○○、 林純珠林家羽 、卯○○、辰○○應就被繼承人 林開梅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百五十二分之四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地○○、宇○○、F○○○、午○○、酉○○、未○○、巳○○應就被繼承人 林清平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百五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三二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七一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亥○○、戌○○、黃○○○、乙○○○、甲○○○、E○○○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錦郎黃林月瑩 、A○○○、C○○○、D○○○、天○○、宙○○、寅○○、丙○○、辛○○、壬○○、戊○○、丁○○、林純珠即林家羽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四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四0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宇○○、F○○○、午○○、酉○○、未○○、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八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開梅、林清平及被告申○○、己○○、庚○○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一六八,林開梅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四一,林清平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二,被告申○○、己○○、庚○○應有部分各為七五六分之四一。
(二)惟原共有人林開梅、林清平已死亡。林開梅與第一任妻林 楊完妹 育有 林清水林清城 ,嗣 林楊完妹 於昭和三年死亡,林開梅另與 林劉 對妹結婚,育有被告卯○○、辰○○。林開梅於三十九年間死亡後,繼承人為 林劉對妹 、林清水、林清城、卯○○、辰○○。其後林劉對妹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卯○○、辰○○繼承。另林清水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亥○○、戌○○、黃○○○、乙○○○、甲○○○、E○○○。林清城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黃林月瑩、A○○○、C○○○、D○○○、天○○、宙○○、寅○○、丙○○、辛○○、林家羽(原名林純珠)、丁○○、戊○○、壬○○。林開梅之前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林清平之繼承人為被告地○○、宇○○、及訴外人 林陳桂妹 ,林陳桂妹死亡後其應繼分再由被告 林信貞 、午○○、酉○○、未○○、巳○○繼承,林清平之前開繼承人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耕地,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且系爭土地除有道路通過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為此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除保留寬度三公尺之道路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則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開梅、林清平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庚○○、己○○、申○○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三人為兄弟,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被告三人欲就分得之土地一併出賣他人。
乙、被告卯○○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丙、被告辰○○、癸○○、子○○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同意分割,被告辰○○、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丁、被告亥○○、戌○○、黃○○○、乙○○○、甲○○○、E○○○、黃林月瑩、A○○○、C○○○、D○○○、天○○、宙○○、寅○○、丙○○、辛○○、林純珠即林家羽、丁○○、戊○○、壬○○、地○○、宇○○、F○○○、午○○、酉○○、未○○、巳○○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辰○○、癸○○、亥○○、戌○○、黃○○○、乙○○○、甲○○○、E○○○、子○○、黃林月瑩、A○○○、C○○○、D○○○、天○○、宙○○、寅○○、丙○○、辛○○、林純珠即林家羽、丁○○、戊○○、壬○○、地○○、宇○○、F○○○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五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一五平方公尺及系爭五八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林開梅、林清平及被告申○○、己○○、庚○○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一六八,林開梅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四一,林清平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二,被告申○○、己○○、庚○○應有部分各為七五六分之四一。惟原共有人林開梅、林清平已死亡。林開梅與第一任妻林楊完妹育有林清水、林清城,嗣林楊完妹於昭和三年死亡,林開梅另與林劉對妹結婚,育有被告卯○○、辰○○。林開梅於三十九年間死亡後,繼承人為林劉對妹、林清水、林清城、卯○○、辰○○。其後林劉對妹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卯○○、辰○○繼承。另林清水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亥○○、戌○○、黃○○○、乙○○○、甲○○○、E○○○。林清城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黃林月瑩、A○○○、C○○○、D○○○、天○○、宙○○、寅○○、丙○○、辛○○、林家羽(原名林純珠)、丁○○、戊○○、壬○○。林開梅之前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林清平之繼承人為被告地○○、宇○○、及林陳桂妹,林陳桂妹死亡後其應繼分再由被告林信貞、午○○、酉○○、未○○、巳○○繼承,林清平之前開繼承人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開梅、林清平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良、卯○○、辰○○、癸○○、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開梅、林清平均已死亡,被告癸○○、亥○○、戌○○、黃○○○、乙○○○、甲○○○、E○○○、子○○、B○○○、A○○○、C○○○、D○○○、天○○、宙○○、寅○○、丙○○、辛○○、壬○○、戊○○、丁○○、林純珠即林家羽、卯○○、辰○○為林開梅之繼承人,被告被告地○○、宇○○、F○○○、午○○、酉○○、未○○、巳○○為林清平之繼承人,其等均因繼承關係各取得林開梅、林清平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其等各就系爭土地林開梅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四一、林清平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判決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編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惟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依前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五八六地號及五八七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現雜草叢生,二筆土地間有一寬約十米之水泥路面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相同,經濟價值相當,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極小,若予以合併分割,將能使共有人取得面積較大、位置集中之土地,以便利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各共有人均較為有利。又現有道路貫穿系爭二筆土地,為便利共有人之通行,宜保留三公尺寬之道路繼續由兩造共有人維持共有。另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之方法合併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玄○○│二五二分之一六八│├──────────────────┼────────────┤│申○○│││己○○│各為七五六分之四一││庚○○││├──────────────────┼────────────┤││││卯○○│││辰○○│各為八四0分之四一││││├──────────────────┼────────────┤│癸○○、亥○○、戌○○、黃○○○│公同共有一二六0分之四一││、乙○○○、甲○○○、E○○○││├──────────────────┼────────────┤│子○○、黃林月瑩、A○○○、 劉林 │公同共有一二六0分之四一││ 雪堂 、D○○○、天○○、宙○○、│││寅○○、丙○○、辛○○、林家羽│││即林純珠)、丁○○、戊○○、│││壬○○。││├──────────────────┼────────────┤│地○○、宇○○、F○○○、 林淑 │公同共有二五二分之二││貞、酉○○、未○○、巳○○││└──────────────────┴────────────┘附表二┌──────────────────┬────────────┐
│共有人│負擔比例│├──────────────────┼────────────┤│玄○○│二五二分之一六八│├──────────────────┼────────────┤│申○○│││己○○│各負擔七五六分之四一││庚○○││├──────────────────┼────────────┤││││卯○○│││辰○○│各負擔八四0分之四一││││├──────────────────┼────────────┤│癸○○、亥○○、戌○○、黃○○○│連帶負擔一二六0分之四一││、乙○○○、甲○○○、E○○○││├──────────────────┼────────────┤│子○○、黃林月瑩、A○○○、劉林│連帶負擔一二六0分之四一││雪堂、D○○○、天○○、宙○○、│││寅○○、丙○○、辛○○、林家羽│││即林純珠)、丁○○、戊○○、│││壬○○。││├──────────────────┼────────────┤│地○○、宇○○、F○○○、林淑│連帶負擔二五二分之二││貞、酉○○、未○○、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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