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4號、102年度偵字第9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余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白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塑膠白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余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4、5罪);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6、7罪);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罪)。 嗣上開 第1至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至8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罪);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0罪);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1罪)。嗣上開第11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
1年又14日與第9罪、第10至11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 張勝華 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宅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遂以手推開該處大門侵入屋內後,竊取張勝華所有置放於該址四樓房間床邊紙袋內之黃金手環1對、黃金領帶夾1個、黃金項鍊
2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前開金飾持往雲林縣虎尾鎮某三家銀樓分批變賣,合計得款13萬5,000元,所得花用殆盡。嗣經張勝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行經 吳泳坤 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宅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遂戴上其所有之塑膠白手套1雙後,以手推開該處大門侵入屋內,並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撬開該址三樓房間門鎖(房門及門鎖均未損壞)後,入內著手搜尋財物,適吳泳坤返家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趕抵該址並當場逮捕躲藏在該處一樓浴室內之林余聲,並在林余聲身上扣得前開塑膠白手套1雙及鑰匙1支,林余聲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余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勝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帶領警方重回現場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泳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至12、14至18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塑膠白手套1雙、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二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各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即前稱第1、2罪);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前稱第4、5罪);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即前稱第6、7罪);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8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至8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稱第9罪);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前稱第10罪);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前稱第11罪)。嗣上開第11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4日與第9罪、第10至11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重施故技再犯本案,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金飾,係被害人張勝華欲供其子結婚時所用物品,部分金飾尚是向他人借得(見偵卷第16頁反面、審易卷第26頁),被告竊取前揭金飾後持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勝華以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29頁),然被告亦坦承: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張勝華莫大困擾;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被告行竊時適逢被害人吳泳坤返家,被告始未竊取得手,惡性非輕,均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二名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害人張勝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還年輕,若可以請原諒被告,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32頁反面);被害人吳泳坤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對被告求償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金飾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塑膠白手套1雙、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