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觀音廟內,見廟內走廊有一裁縫車,裁縫車上放置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遂順手拾取,持至該廟柴房破壞門鎖,欲入內竊取物品,於未遂之際為該廟人員乙○○發覺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曾被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與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鎮○○路○段○○○號「 瑞發 家具行」,由「阿凱」擔任把風工作,被告甲○○則走入該家具行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輝棟 所有之檀香木質財神佛像一尊,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其時間相距僅一個多月,尚非久遠,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