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廣文
陳泉年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或以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
五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
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陳廣文、陳泉年以其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相對人所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77號
債權憑證,不得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提出起訴狀影本
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嘉
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
等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5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80元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
無誤,故聲請人等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上述
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其次,聲請人等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6,280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
,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
約為3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屬合理;此外,由於本件屬於一般金
錢債權之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等名下金
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金運
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442
元(計算式:116,280元×5%×3年=17,442元),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等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17,5
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