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何克明
被 告 阮志逢
朱晉廷 即匠門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
事故發生地臺北市○○區○○路○○○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撤回
對於被告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之起訴,嗣就同一車禍損
害之事實,以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
由,追加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為共同被告。其後另撤回
對被告 昱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經被告昱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核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之追加及撤回,均應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志逢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1年6
月28日上午12時15分許,駕駛被告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
所有,業已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巷時,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及另2部汽車,經原告與被告阮志逢協調後,被告阮志
逢同意賠償原告之汽車與營業損失。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新臺幣(下同)54,828元(含零件15,774元、耗材費1,61
7元、板金29,352元、噴漆8,085元)後,被告阮志逢即避
不見面,因被告阮志逢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朱晉廷即匠門
設計企業社卻將其所有,業已註銷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交
予被告阮志逢駕駛,終致本件車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828元及修復期間7日,以每日2,00
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4,000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8
28元。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第173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志逢未領有駕駛執照,上開自用小
貨車為被告朱晉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所有,惟車牌業經註銷
,被告阮志逢卻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含系爭車輛在內之3部汽車等情,業
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
車禍照片14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車籍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該警察大隊101年11月12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132401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朱晉
廷即匠門設計企業社將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小貨車交予未有
駕駛執照之被告阮志逢駕駛,並致肇事等情,被告朱晉廷即
匠門設計企業社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規定,並生損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朱晉廷即匠門
設計企業社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且與被告阮志逢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零件15,774元、耗材費1,617元、鈑
金29,352元、噴漆8,085元,合計54,828元一節,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1份及統一發票2份為證,
堪認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2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28日)已
使用6年又3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5,774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578元(00000-00000=1578,應扣
除之折舊金額14,19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上耗材、鈑金、噴漆等費用共39,054元,
本件原告為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
632元為必要。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系爭車輛送修7日無法營業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元之營
業損失,並提出上開工作傳票、車禍照片、行車執照及臺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細繹上開工作傳票記載系
爭車輛於101年6月29日入廠,於同年7月4日修復完工,
合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6日,加計車禍當日即同年6月28
日原告無法營業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
尚屬有據。又上開職業工會函文載明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
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據之核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
以10,402元(計算式:1486×7=10402)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632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
損失10,402元,合計51,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5774X0.369=5821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X0.369=3673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X0.369=2317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X0.369
=1462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923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5821+3673+2317+1462+923=
14196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1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