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熊森賢
被   告  熊耀平
被   告  賴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姿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森賢前在其就學於高中期間,邀同被
告熊耀平、賴姿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三筆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約
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熊森賢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算,當
時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三,另加計年率百分之一固
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三。被告熊森賢自一0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未清償,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賴姿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熊森賢、熊耀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為證;被告賴姿婷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熊森賢、熊耀
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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