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梓煌
被   告  楊淑媛
被   告  翁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淑媛與翁再來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該五金行與原告
間有商務交易往來。嗣於近日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
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四百元,經原告催討後,勤茂五金
行始退還價值為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之部分貨品,惟
仍欠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含稅三萬零七十元)
未清償,經原告向勤茂五金行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經查悉
被告楊淑媛已於近日退出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依民法第六百
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關於
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勤茂五金行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曾對勤茂五金行請
求給付貨款,但被告楊淑媛不理原告,勤茂五金行已經停掉
,但不知有無辦理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淑媛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由被告翁再來負責經營,
伊在一0一年十一月間有聲請拆夥,伊只知道勤茂五金行有
欠原告債務,詳細金額伊不知道,合夥還在清算中,原告之
貨運到五金行是由被告翁再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再來抗辯略以:勤茂五金行是被告二人合夥,但只聲
請發票扣稅資料,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二人各出
資百分之五十。五金行確實有欠原告貨款,但金額應該沒有
原告請求的多,五金行目前還在辦理清算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合夥與獨資不同,前
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
,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
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
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又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
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是債權人主
張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時,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
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
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
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決、七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判決及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等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合夥人之一
即被告翁再來對於勤茂五金行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固有爭執
,惟對於勤茂五金行確實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則不爭執。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歷次判例、判決及總會決議意旨,原告既尚未
對勤茂五金行請求清償債務及證明勤茂五金行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前,自不得逕對勤茂五金行之合夥人即被告二人請
求連帶清償合夥事業即勤茂五金行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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