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停止後趴在該機車上,為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查看並詢問是否為身體不舒適,原告稱只要休息一下即可,惟執勤員警嗅得其全身酒氣,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亦坦承有喝酒),遂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惟遭原告以「該執勤員警不是警察」理由拒絕出示,亦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執勤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與權利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3月22日至三重忠孝橋頭友人家中餐敘、小酌完畢後
,再經3至4小時的話家常後返家,途中行經重陽路與中正北路路口遇紅燈,依規定停車等候,並利用時間低頭檢查儀表板上之油量與里程數,突被旁人叫問你有喝嗎?原告回答有喝一點,隨即有人要強取原告系爭機車鑰匙並發生爭執,原告立即將系爭機車牽至路旁人行道(以配合檢查及避免阻礙交通),該2名人員要求出示證件,原告也要求該人員出示證件(由於詐騙事件常傳),但只見對方打開皮夾便隨即關上無法清楚辨識,於是原告再次要求對方出示證件,只見該人員毫不理睬,於是原告便也將皮夾打開說我有證件便合起來,隨即又來了4名他們的同夥人,共6人,將原告圍於騎樓下,原告因害怕起衝突,危害原告生命,只好蹲坐於騎樓下,該人員屢次叫原告提出證件及要不要吹,原告屢次回應要看證件查驗並要他們先吹,原告才吹,便形成僵局,只見拖吊車來,隨即將原告之機車拖走,也未曾告知原告事由,原告徵求他們同意,打119報警(希望能由警察來協助),也向他們詢問可不可以到人行道上抽菸(為緩和心情及拖延時間),初期遭制止,原告一再說明只在人行道抽菸(騎樓是店家),才得以抽菸,之後回來騎樓蹲坐後,他們又要原告吹,原告回應同前,並表明你們不做,原告也不願意做,之後6人隨即散去,原告心想還好只有系爭機車被強行帶走,於是走路至被告報案,值班員警聽取事由後不給報案也不給報案單,一會兒有一位自稱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的溫姓員警來(他有給原告看證件及背面資料),叫原告到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說明,即依他指示路線走路過去,到達後原告依指示在旁等候,此時牆上有派出所的人員編制表及照片,原告才知方才6位人員確實是此一派出所之員警,等丁○○員警到達後,原告立即自動提出證件並說明原告無拒測之意,羅姓員警即以蒐證片段中原告說不願意的片段回應,原告也再次說明員警制服外面都買得到,原告當時害怕被騙才有此反應,羅姓員警對原告之說法不予理會,登記完原告之資料後即叫原告回去。
⒈羅姓員警有出示證件,但原告無法看到,又來的4名員警
,現場共有6名員警,原告屢次提出看證件的要求,無一人提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原告得拒絕之。
⒉羅姓員警無法查證原告身分,並未要求原告到勤務處所(
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查證,該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
⒊羅姓員警強行扣留原告系爭機車,並未告知,且原告後來
到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配合其要求,也未簽發扣留單給原告,該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
⒋原告於現場履次提出要查驗身分,原告要求打119報警電
話,6名員警無一人糾正報警電話為110,且於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也提出原告並非不願意酒測,對員警的職權行使程序,提出異議,現場6名員警均不理會,只以蒐證資料中原告說「我不願意」回應,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⒌現場6名員警無一人出示證件,6人圍住原告,屢次逼問
原告要不要吹,不理會原告的異議,很明顯是引誘原告說出「我不願意」違法之手段,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規定。⒍原告騎乘之野狼125c.c.系爭機車,需兩手兩腳同時操控
,且騎乘於道路上,均依規定行駛,無任何異常,也依紅燈號誌停車等候,並無酒醉駕駛。
⒎原告於現場被6名員警(當時懷疑是不是詐騙集團)圍住
心生恐懼,所以才會有蹲坐拍打拖鞋…等異常行為,現場中有陳姓、賴姓兩位友人可證實原告所述均為實情。
㈡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強行
扣留原告之系爭機車,應無條件歸還(被告99年4月11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90016250號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㈠本案取締程序: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足證明本案警察執法依法有據。
㈡查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出示證明文件不是警察,懷疑是詐
騙集團」取締酒後駕車無效1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中明文規定:「警察人員行使警察職權必須著制服或出示服務證」,當時已符合其中一項規定,原告違規酒後駕車事實明確,且在公署內(依法執行公務之機關光明派出所)著制服執勤員警有無出示證件並無任何牴觸與關連,故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㈢另原告於99年3月22日酒後駕車,拒絕執勤員警酒測,被告
於99年3月29日以北縣警重交字第0990015594號書函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權利,渠接獲通知書函後提出申訴,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9882號函,以渠違規事實明確,駁回其申訴理由,並告知,若對本案仍有疑議,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渠未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申請,卻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418號意旨,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
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故本案應依前開意旨,於不服被告處分時,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顯未依法定程序辦理。
㈤綜上論述,本案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3月2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5594號函、被告99年4月11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90016250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5月17日北府訴行字第099042729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9年4月28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988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4月19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29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4月15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道交條例第35條第1-4項及第85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拖吊場之行為,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原因)。查原告於99年3月22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停止後趴在該機車上,為被告所屬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查看並詢問是否為身體不舒適,原告稱只要休息一下即可,惟執勤員警嗅得其全身酒氣,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亦坦承有喝酒),遂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惟遭原告以「該執勤員警不是警察」理由拒絕出示,亦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執勤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與權利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扣留機車,並未告知,尚難執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之依據。故原告對被告自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權利。
七、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85條之3規定移置保管系爭機車,尚無違誤,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