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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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7月19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7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2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1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報告編號CH/2007/C09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9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7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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