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對其子 陳超 提起刑事竊盜案件告訴,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束前開案件之偵查庭期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交叉路口處,接續以「壞孩子」、「不像樣」、「壞榜樣」(均臺語)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聲譽;被上訴人曾擔任多部知名電視劇男主角,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當時上訴人罵聲很大,引起路人觀望以及異樣目光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崩潰。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偵查庭外,先遭受被上訴人以其演藝專長撥打電話並刻意放大聲音稱「再把陳超加兩條罪」,同時該案另一被告 方義軒 更是用「你兒子這件事很嚴重喔」等語激怒上訴人,嗣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與青雲路交叉路口,被上訴人更刻意在伊面前露出得意洋洋的笑容,伊才止不住憤怒情緒,以長輩指摘晚輩之口吻說「不學好的壞孩子,身為公眾人物的壞榜樣」,伊因遭被上訴人先以言語激怒才會說出上述言詞,伊沒有要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抑且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對其子陳超提起刑事竊盜
案件告訴,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96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束前開案件之偵查庭期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交叉路口處,接續以「壞孩子」、「不像樣」、「壞榜樣」(均臺語)等語罵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以臺語指罵被上訴人「壞孩子」、「不像樣」、「壞榜樣」等語,客觀上已足以減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聲譽,是其抗辯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復抗辯其因遭上訴人挑釁,才會罵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挑釁之舉,且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予採信。再者,上訴人因前述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審理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公然以辱罵「壞孩子」、「不像樣」、「壞榜樣」(均臺語)之方式毀損其名譽一節,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以辱罵「壞孩子」、「不像樣」、「壞榜樣」(均臺語)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電視臺工作,有固定收入,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屬實,另被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於96年度所得總額為574,375元,其名下有在臺北縣中和巿境內之土地暨房屋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斟酌上訴人以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情節及致渠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