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東宮旅社」三一六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起訴書僅泛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皆稍有未合,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本案查獲後伊已自動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等語明確,並提出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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