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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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黃保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田一辰 告訴被告黃保旗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