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4號反訴原告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反訴被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與反訴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尚非相同之訴訟標的,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訴請返還之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因反訴原告業已辦理變更,是反訴原告因提起反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尚非得以前開帳戶金額核定之,應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