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處刑書略載為97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5室居住處(處刑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前開居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1999公克)1包、吸食器1組、吸管
2支及殘渣袋2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殘渣袋2個扣案,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
0.19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47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本案被告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4年9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9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殘渣袋2個(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吸管或殘渣袋內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難以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