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凈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5月1日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上午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8公克)1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警於97年1月26日上午1時25分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已可認定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7年1月26日上午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月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其間本院雖曾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被告始遭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