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彭俊諺 相對人 施善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22日,經99年9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債務人應於期限屆滿日全數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計
450萬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