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間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英公司)現有廠房設備、存貨、及所有債權債務,澄英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乙○○、戊○○、丙○○、丁○○○亦應將所有出資額讓與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並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共新台幣(下同)26,374,100元,詎上訴人投入上開資金後,始發現澄英公司另一位股東 詹登盛 未同意並簽署系爭契約,致系爭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乙○○(董事)出資額概括由上訴人承受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前段「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澄英公司除返還部分款項外,尚有11,977,064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7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共給付被上訴人澄英公司21,617,036元,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已返還上訴人640萬元,並於94年5月19日與上訴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分期給付6,717,036元,被上訴人乙○○已於同年月23日依約簽發17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張面額317,036元)予上訴人以為清償,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上開款項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應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況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負連帶債務之義務,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澄英公司,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僅能對澄英公司行使,與澄英公司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無涉,更不得主張連帶返還。另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雙方同意視同解除契約,因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均充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法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後開範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8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故僅就該部分論述如下: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澄英公
司將現有廠房設備、存貨及所有債權、債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澄英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乙○○、戊○○、丙○○、丁○○○亦將所有出資額概括讓與上訴人。惟澄英公司另一位股東詹登盛未同意及簽署系爭契約,致董事即被上訴人乙○○出資額概括由上訴人承受部分,未得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戊○○之母丁○○○曾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向該銀行貸款之債務815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之款項,其中有850萬元被用以清償澄英公司上開銀行貸款債務本息及費用;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已返還上訴人640萬元,並於94年5月19日與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6,717,036元,被上訴人乙○○嗣於同年月23日依約簽發17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張面額317,036元)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概括承受契約書、上訴人之傳真函、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68、69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澄英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44頁)所示共26,374,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固收到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上訴人直接交付之現金或匯款,惟附表編號19、20、22、
23、24所示,上訴人匯入訴外人 王愛瑩 帳戶之款項,上訴人只將其中相當於1,942,396元之人民幣帶到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大陸廠,故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實際上僅收到21,617,03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89頁)。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實際上僅收到21,617,036元(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對於原審之認定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澄英公司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抗辯:上訴人給付之全部款項為11,317,036元(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其未撤銷自認,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初以: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澄英公司
帳戶,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再將850萬元拿去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嗣改稱:該850萬元係上訴人直接向銀行清償,未匯入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70、79頁)。惟不論「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再將850萬元拿去清償銀行貸款」;或「上訴人依約直接向銀行清償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之8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均因概括承受契約受領850萬元,則無不同。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因澄英公司股東詹登盛未同意簽署,被
上訴人乙○○(董事)出資額概括由上訴人承受部分,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受領21,617,036元,即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兩造於94年5月19日簽訂協議,其立約人乙方雖為被上訴人
乙○○,惟觀諸系爭協議及其附件一(見原審卷第88、89頁)均使用印有澄英公司名稱之信紙,系爭協議第1條復載明:乙方同意付予甲方(即上訴人)6,717,036元,以解決雙方針對"概括承受"(澄英公司)大陸工廠所衍生之爭議金額(如附件一)等語,另附件一之計算書草稿又有「發行股本21,617,036元〔此金額係依據(上訴人所經營之)信銘公司提供<台北>之匯款單入帳(即澄英公司帳戶)〕」等文字,顯見雙方係為解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前開款項21
,617,036元而成立和解。系爭款項實際受領者為被上訴人澄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乙○○抗辯:伊係代表被上訴人澄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一節,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澄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附件一之計算書,
除表示上訴人給付澄英公司21,617,036元外,尚扣除850萬元,及上訴人已取回之640萬元,而得出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尚應返還上訴人6,717,036元之結論。故由協議及附件一(見原審卷第88、89頁)內容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係就投資款21,617,036元為和解,經會算後被上訴人澄英公司僅應返還上訴人6,717,036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英公司於94年5月19日協議分期給付6,717,036元,被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3日依約簽發17張支票(16張面額40萬元、1張面額317,036元)予上訴人以為清償,該支票業已兌現,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之17張支票時,亦簽署字據表示「經雙方協調商議後完全同意下列處理方式解決兩造之間債權債務(NTD6,717,036.00)問題‧‧‧爾後甲乙雙方已無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再生擾囔,特立此據為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字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澄英公司既已清償6,717,036元而履行和解內容,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澄英公司間成立民法第26
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債務人擔保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債務人即負擔保責任,由其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始足當之。查:澄英公司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澄英公司「同意協助上訴人對於戊○○先生的金額850萬元(提供戊○○先生的戶籍資料)」等語,並未擔保第三人戊○○對上訴人為給付,故不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澄英公司給付85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全部款項均給付被上訴人澄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乙○○、戊○○、丙○○、丁○○○等人(下稱被上訴人乙○○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澄英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人格,與被上訴人乙○○等人人格個別;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受讓價金包括清償乙○○岳父房屋銀行貸款440萬元、丁○○○房屋銀行貸款815萬元等語,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澄英公司代被上訴人乙○○等人受領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11頁),該全部款項既匯予被上訴人澄英公司,被上訴人乙○○等人自未得利,故被上訴人乙○○等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民法第179條參照)。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乙○○等人並無明示同意對不當得利之返還或民法第268條之損害賠償負連帶債務,而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非連帶債務。該850萬元係可分之種類之債,亦與被上訴人乙○○等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被上訴人乙○○等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並不成立民法第268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等人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不負民法第2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8條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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