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11號上訴人玉竹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上訴人乾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8月4日止陸續向其購買鐵材,其已依約交貨,並由上訴人員工 李文 發簽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61萬6802元(含營業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更於93年9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開貨物係 李文發 冒用上訴人名義訂購,為無權代理云云。惟李文發於本件交易之前即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其訂貨,亦均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完畢,請款發票亦經上訴人申報稅款使用,甚且上開尚未給付貨款之交易中,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上訴人之⑴發票日93年6月17日、發票號碼ZV00000000、金額50萬1543元、⑵發票日93年6月18日、發票號碼ZV00000000、金額67萬7486元統一發票2張,已由上訴人申報稅款,顯係承認李文發有權代理買賣,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退步言,縱認李文發未獲上訴人之授權,惟上訴人長期由李文發採購收貨之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以採購代理權授與李文發,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積欠貨款中之260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⑴李文發係其公司之外包商,僅在招攬工程後轉介予其公司,藉以賺取佣金及施作工程,並非其之員工。
⑵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理下單採購者,乃上訴人之員工 陳梅香 ,亦即由陳梅香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員工 張秀絢 下單採購,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下單採購,李文發頂多受其委託傳遞材料規格或載運材料,皆非下單採購行為。⑶被上訴人所舉上開發票號碼ZV00000000、ZV00000000統一發票2張,上訴人因收到後即交付委外之記帳人員代為申報稅捐,嗣後發覺並未購貨,上訴人立即開具折讓單,否認有此交易。⑷其從未表示授權李文代理採購之行為,亦無知悉李文發表示為其之代理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在,故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退步言,被上訴人未向其確認亦未將材料送至其公司處交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93年
6、7月份貨款,遠遠超過其公司先前平日採購金額之數倍,被上訴人竟未事先向其查詢,足認被上訴人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文發並無代理權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發現李文發冒用公司名義下單購料,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未授權李文發,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其亦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4037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就:上訴人自91年3月8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採購鐵材,採送達方式交貨時,上訴人方面之簽收人員有李文發、陳梅香、 簡士傑 、 謝祥維 、 陳孝健 ,採派員方式交貨時,派往領貨人員有李文發、陳梅香、謝祥維、陳美惠,確認鐵材規格及數量後,即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嗣由被上訴人以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等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含營業稅),是上開文件為兩造間買賣鐵材往來之交易憑證,並未另立書面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此有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8頁)、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10至155頁)及部分的請款單、發票、對帳簡表、支票(見原審卷第19至21、89至9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發係有權代理人,93年6月3日起至8月4日止之鐵材買賣契約,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退步言,上訴人長期經由李文發採購收貨之表見事實,足使其信李文發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關於93年6月3日起至8月4日止之鐵材買賣部分,李文發是否為有權代理人;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於後。
五、關於93年6月3日起至8月4日止之鐵材買賣部分,李文發是否為有權代理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發有權代理上訴人採購鐵材,兩造
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該買賣成立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前被告購買物品都是由誰下單?)被告員工陳梅香、李文發均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其所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張秀絢於原審證述陳梅香沒有訂過貨,只有向其催貨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62頁),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李文發有權代理上訴人購貨之情,即難遽信。再被上訴人雖另以李文發於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為簽收之情,主張此即有權代理云云,惟此簽收之記載,充其量僅足證明李文發獲得上訴人授權代理傳遞告知材料規格,或載運材料取貨之行為,尚不足以推斷必有下單締約之代理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酌上開判例意旨,難認93年6月3日起至8月4日止之鐵材買賣契約,李文發有權代理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逕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正當。
六、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69條但書)」(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6、7、8月份出貨單客戶簽收
欄載有「志聯用李文發」、「志聯李文發」、「志聯追加李文發」、「志聯加追李文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1、75至81頁),核與上訴人承認其為買受人之先前93年4、5月份訂購鐵材出貨單,其上所載之「志聯李」、「李文發美達聯」、「志聯爐用李文發」、「李文發用」、「志聯用李文發」、「志聯李文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55頁),二者字跡相符,買受人均記載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此4、5月買賣部分均已給付貨款。衡情,上訴人已有表示授與李文發訂貨代理權之外觀行為。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下單採購員工陳梅香於原審
證稱:「(李文發是否是你們的員工?)不是,是我們外包包商(用我們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然後我們提供材料,由李文發施工)」、「(原告公司知道取貨人之身分嗎?)我們只告知何人去取貨,並沒有告知他們之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可知上訴人平常就容許李文發使用上訴人名義在外招攬工程,陳梅香雖又證稱:「(被告有無授權李文發以你們公司名義招攬工程?)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陳梅香旋即又證稱:「但李文發承攬之工程我們會開估價單及發票」,倘未授權,則上訴人為何會開估價單及發票?足見 陳香梅 此部分所證,並無足採。再李文發曾向上訴人以員工身分預支工資1萬元,此有93年7月30日支出證明單再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並經李文發於其上簽名,足認李文發應係上訴人之員工,雖證人李文發於原審證稱:「(你為何簽一份支出證明單?)被告之前欠我之工程款,我向其預支工程款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25頁),惟觀諸支出證明單,其事由欄載明:「員工預支工資」等語,倘李文發果真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衡情應不會為如此之記載,是李文發所證其非上訴人員工一情,顯不可採。據此,足徵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李文發代理權,使用其名義下單及簽發估價單及發票,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將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統一發票2張作
為進貨憑證,而交付委外記帳報稅,事後發現系爭貨品是李文發自行購買,非其所購買,故於93年7月19日曾電話通知被訴人不要再出貨,並於93年7月間寄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之情,抗辯其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辯93年7月19日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上訴人之律師函反駁上情,經查,上訴人確於93年9月6日委託陳適庸律師發函李文發,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該函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始知悉李文發冒名購買,此有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顯與上訴人所稱於93年7月19日知悉冒名之情不合。此外,上訴人就該93年7月19日已為告知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⑵再上訴人辯稱93年7月間寄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之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駁以上訴人出具之折讓單日期為93年9月13日,與上訴人所辯發現時點93年7月19日亦不相符,顯見折讓單係事後為圖賴帳始製作之憑證等語。經查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其製作日期雖記載為93年7月19日,然其上另有已扣款之93年9月13日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27頁),故折讓單確切製作日期究為何日,並非無疑。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93年7月30日支出證明單,倘若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即知悉被冒名,並製作折讓單通知被上訴人貨品並非其購買,而是李文發冒名購買。然衡諸常情,如上訴人7月19日已發覺李文發假冒其名義,豈可能於93年7月30日讓李文發預支工資1萬元,顯見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之前,應無開具折讓單,表示反對李文發代理之行為。
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李文發之購貨行為,應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李文發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發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雖非真實,惟其另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為可採,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69條前段、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貨款之260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