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5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9018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世華商業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 林俊男 購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5城小段17-27、37-19、41-16、41-15、43-1、43-7、43-8、43-9、5-13地號等9筆土地中之P單元部分,面積約53,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北城山莊開發許可」,僅能興建4層樓以下之建物,且依開發許可計畫,系爭土地開發期程為北城山莊社區公共設備系統正式動工後第15年後數年。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12層大樓且尚未完成各項開發事宜,竟佯稱欲將系爭土地供作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眷舍,在其81年5月1日修訂之「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第6點、第7點載明:被上訴人所有P單元目前整體開發進展順利,預計82年底前可開發完成;初步規劃興建為2層半別墅及12層大樓兩類;並於81年5月間推出該銷售案,告知將於83年開始興建眷舍,87年完工。伊遂於8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輔建契約),其中土地面積為35.24坪,價款為129萬261元;建物為12層大廈,面積65.25坪,價款按工程實際所需按比率分攤,伊已依約給付全額土地價款及部分房屋價款6萬8757元,合計135萬9018元。惟系爭土地於86年1月間申請建照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建築高度與開發許可不符為由而駁回,迄今未能取得建照以興建房屋,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乃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款;縱認本件給付不能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可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款。另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竟以詐術及製作不實內容之申購細則、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房地,伊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應返還同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1萬8036元,及其中135萬9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協助員工購置自用住宅,於77年7月18日經第4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購入系爭土地,以其中4分之1作為員工訓練基地之用,其餘供員工自費興建住宅之用。經初步規劃後,伊將系爭土地轉售申購之員工;依系爭輔建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有關興建眷舍之相關事宜,係由「行員自用眷舍輔建委員會」(下稱輔建會)決議後全權處理;嗣因輔建會不符合財團法人之資格,改由員工自行籌組「世華山莊籌建小組」接辦,並由籌建小組規劃興建14層大樓及3層半別墅,建築費用由申購之員工按所購住宅類型共同分攤。該籌建小組與伊無關,伊依系爭輔建契約之約定,僅負有交付無權利瑕疵土地之義務,並無興建眷舍之義務。伊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已盡履行契約之義務;伊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房屋價款6萬8757元,並無返還上訴人土地及房屋價款之義務。另伊係基於照顧員工生活之理念以購地成本轉售土地與員工,以達協助員工自費興建住宅之目的;伊並非以不動產開發或營建為業,非屬不動產開發或營建之企業經營者;且伊轉售之對象限於伊公司員工,與伊簽訂輔建契約者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系爭輔建契約並非伊就所營商品或服務而與一般消費者成立之消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對伊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6月26日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65-68頁)。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於83年12月12日即上訴人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期間簽訂系爭輔建契約;其中土地面積為35.24坪,價款為129萬261元;建物為12層大廈,面積65.25坪。上訴人已給付全額土地價款,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上原計畫興建之「世華山莊」眷舍迄未取得建造執照。
證據: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11-1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155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輔建會84年1月20日(84)世輔字第001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52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土地價款與部分房屋價款,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賠償,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輔建契約係由員工自行籌組「世華山莊籌建小組」負責規劃興建,並否認伊有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輔建契約,又查兩造所訂系爭輔建契約第3條「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第1項約定:建物標示參照輔建申購細則所附眷舍規劃草圖配置,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酌予修正;第8條「違約處理」第1項中約定:本約生效後,如甲方(即上訴人)於土地過戶前離職者,乙方得解除契約將其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退還,甲方不得異議;第9條「特別約定」第2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應承諾至少自住5年,期滿後如需將建物出租或出售,應以乙方員工為範圍(見原審卷第1宗12-13頁);及被上訴人之「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第8條「申購資格條件」規定:⒈本行正式員工(以81年4月30日為基準日),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生活者;⒉輔建會成立之日(78年2月16日)以後之退休員工,有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生活者;⒊若夫妻均在本行服務,僅限其中1人申請;第10條「資格審查原則」規定年資及資位,第11條「分配作業方式」規定:除大獨棟別墅外,其餘各類眷舍由申購員工依所填志願採左列方式公開分配:⒈登記人數未超過規劃戶數時:按資位高低排列順序依序分配;⒉登記人數超過規劃戶數時:先依年資長短及規劃戶數決定分配對象,再按資位高低排列順序依序分配;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⒈受配員工若於配售土地過戶前離職者,由本行一次無息退還其所繳土地價款並解除契約;⒉受配員工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應承諾至少自用5年,期滿後如需將建物出租或出售,應以本行員工為範圍;⒊員工接受輔建以一次為限(見原審卷第1宗16-19頁)。
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輔建會第23次會議(81年7月27日)紀錄記載:因目前輔建會委員皆由單位主管擔任,為示公正、公開並廣納各階層、各類型眷舍同仁之意見,似有於輔建會內另組「世華山莊籌建小組」,以由購置者實際參與規劃、推動興建事宜之必要;決議:原則同意;第24次會議(82年3月5日)紀錄記載:報告「世華山莊籌建小組」成員名單(見原審卷第1宗77-80、84頁)。自上述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輔建契約,及兩造間所訂系爭輔建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之「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之規定內容,均有被上訴人以僱用人之地位拘束受僱人申購條件之限制,暨「世華山莊籌建小組」係為廣納購置者之意見,而在被上訴人輔建會之內成立之執行組織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應負有完成系爭輔建契約所訂輔建建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伊無興建建物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世華山莊籌建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研訂世華山莊籌建工作預定工作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宗86頁);而該進度表,記載:87年6月交屋(見本院卷107頁)。又「世華山莊籌建小組」係在被上訴人輔建會之內成立之執行組織,已如前述;且自世華山莊籌建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觀之,「世華山莊籌建小組」召集人為總經理,副召集人為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宗86頁),該小組係被上訴人內部之組織,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世華山莊籌建小組」與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應認系爭輔建契約係約定於87年6月交屋。再查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向台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於同年7月19日作成協調結論:請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完成之期限,有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卷宗可稽;上訴人主張伊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輔建契約所訂興建建物之義務,堪以採信。上訴人復於95年4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121-123頁);因上訴人業已於91年7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輔建契約所訂興建建物之義務,伊再於95年4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應無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興建「世華山莊」眷舍,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33頁),應屬有據,應認兩造間所訂系爭輔建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又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款129萬261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另上訴人主張已給付部分房屋價款6萬8757元,有其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58頁),該戶名「世華山莊籌建小組」係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房屋價款,核不足取。兩造間所訂系爭輔建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土地價款129萬261元及部分房屋價款6萬8757元,合計135萬9018元,為有理由。
(四)惟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並非以開發土地或興建出售房屋為營業,亦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賠償,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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