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證券商成立包銷契約,任由訴外人 黃漢卿 偽造中籤通知書出售股票予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股票未辦理交割,而被上訴人卻受有該證券之款項而不當得利,又同時管理上訴人股票與繳款書等而為事務管理,應負無因管理之責任。於本院則並追加主張雙方應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股票交割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云云。因訴訟標的不同,核屬訴之追加,但因追加之訴與原來訴訟均係主張黃漢卿偽造中籤通知書出售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交款後卻未能辦理股票交割,訴訟上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與訴外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簽立包銷契約,由中信公司公開銷售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漢卿買受以 方大偉 等20人名義中籤之通知書及繳款書,並繳納股款計新台幣(下同)82萬元,嗣竟發現中簽通知所載名義人方大偉等20人並無其人,黃漢卿因此業經判處偽造文書罪確定。嗣上訴人於82年間以其中2張中籤通知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8萬2000元股款及利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爭點效原則,被上訴人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就本件剩餘18張繳款書之股款73萬8000元即應返還。又上訴人已將股款交付予中信公司,於繳款期限屆滿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股款迄今仍未辦理股票交割程序,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又縱前開包銷契約約定中信公司應將收取之股款交付被上訴人,仍不得作為受領股款之法律上原因。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買賣及收受行為均係其負責人乙○所為,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委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保管前開股票,其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未為股票過戶及交付,亦應負無因管理人之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明知股款為上訴人繳交,雙方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自應將股票及其所屬權利交付上訴人,惟卻違約遲不交割,自屬債務不行,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股票及其配股等,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不實發行繳款書收據應負侵權責任,因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股票影本前,上訴人無從得知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於未調查方大偉等20人是否辦理中簽戶登記前,上訴人亦無法確知是否受有損害,故於93年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股票1萬8000股及自股款動支日起所生之股息及股利。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公司股票1萬8000股及自8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股息及股利。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於82年間與中信公司簽立包銷契約對外公開銷售股票,惟黃漢卿利用不實資料為中籤之通知,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從未認定上訴人已購買前開股票,自不可能為其管理股票等,兩造間實無從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又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董事長乙○等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持有之繳款收據所載之名義人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股款,縱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與黃漢卿,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收受中信公司交付之股款係基於其等間之包銷契約,亦非屬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於82年間提起之台北地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6173號不當得利訴訟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況該訴訟就本案爭點亦未進行實質審理,自無從適用爭點效原則。被上訴人就其他股款有無給付義務尚待法院審理後始能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該部分股款即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理。況依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黃漢卿購買中籤書及繳納股款係屬自願承擔不合法交易之風險,亦難謂因而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於82年6月間即知悉黃漢卿有偽造文書及實際上無方大偉等人存在等情事,並本此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其當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竟至9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兩造始終未成立買賣契約,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更不生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2年間以所申購股票中2張中籤通知書,向原法院
請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8萬2000元及其利息,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82年度北簡民字第617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上訴人持有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之方大偉等名義人,係訴
外人黃漢卿所偽造,上訴人曾因而提起告訴,黃漢卿亦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所繳交由中信公司收受之股款,依據包銷契約已由中
信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中籤通知書之股票現由訴外人元大公司保管中。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次認購20張股票,上訴
人對於其中2張股票,已於82年間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股款,經原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從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乙節,基於訴訟爭點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議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依照各個購買普通股票繳款書而為繳款,其購買股票之行為個別獨立,原法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61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依據為 董宜華盧信榮 之中籤通知書、繳款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依據之方大偉等人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同,其名義人不同,本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再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其前提必須相同當事人間所提起後訴訟之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將之作為爭點,由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經法院進行實質上審理,並於理由中論斷該爭點,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原法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6173號返還不當得利判決為簡易判決,兩造未就爭點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判決理由僅記載其要領,未論斷系爭股票原屬乙○等人所有,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理由,有宣示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故本件尚無適用「爭點效原則」之餘地。
㈡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查訴外人黃漢卿因出售系爭偽造中籤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經由其妻 葉素貞 於82年5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並曾於82年5月28日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明 經過,均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可考,業經本院調得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漢卿等人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則在82年間上訴人已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中籤通知書之名義人根本無其人,其向黃漢卿所購買中籤通知書並據而繳款,該股票出售行為屬虛偽不實,是自是時起,即知被上訴人行為將造成其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自斯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93年2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曾陸續依侵權行為主張權利,時效並未消
滅云云。惟查,上訴人另件訴訟部分,係主張偽造中籤人 鍾宏振蕭伊玲宋志遠曾氏英張微鑾 名義之通知書及繳款書,此有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88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53頁)。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偽造中籤人方大偉等人名義之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見卷內第6頁),以訴請求之對象並不相同,時效應分別計算,自不得以對於其他對象之請求中斷本件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時效,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及股息、股利: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並請求管理人賠償之本人,即應就其主張之管理人如何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其管理事務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股權分散之聲請人及管理人,元
大公司係代被上訴人占有並管理股票,被上訴人應負無因管理責任云云。惟查就上訴人所繳股款部分,股款之所有權已於繳交時發生變動而屬受領人即欲出售股票之人所有,況縱然股款仍屬上訴人所有,得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亦只得請求同額之金錢,占領股款之人亦非以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意思代上訴人管理股款。至繳交股款後所期待取得之股票,因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黃漢卿利用申購名義不實之中籤資料為申購,乃以違法之方式虛偽為承買行為,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上述股票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管理股票之可言,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股票現由元大公司保管,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為上訴人管理股票之意思,委由元大公司代為保管,此外被上訴人更不可能為上訴人管理中籤通知書或繳款書,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者必須受有利益,並所受利益係與他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由中信公司輾轉收受其所繳交系
爭股票之股款,並提出繳款書為證,惟查上述繳款書上雖記載「收款行庫請送至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專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繳款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單憑上述繳款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所繳之股款,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繳交由中信公司收受之股款,依據包銷契約已由中信公司交付亦有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7日(95)中證字第1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上訴人收受承銷商所轉交之股款,係基於與承銷商間之包銷契約,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系爭偽造中籤人繳款後所預定買受之股票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乙○所有,有前述股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3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已將股款轉交股票所有人,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股票原屬乙○等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無涉,則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繳款確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之款項,仍屬無據。
㈤上訴人追加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亦無理由:查系爭股票標售公告第13點已經載明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不得轉讓由他人收購,有銷售辦法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27頁)。則上訴人係以偽造之中籤人方大偉等人之名義為承購人,名義上購買股票之人為方大偉等人,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何況方大偉等人根本無其人存在,無從成立有效之契約,更不得合法受讓中簽承買之優先權,是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股票1萬8000股及自股款動支日起所生之股息及股利;及以備位聲明,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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