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2年前經營汽車百貨,向銀行辦理貸款週轉現金,然嗣後經濟景氣不佳,抗告人又不善經營,為繳納銀行貸款,以維持信用,乃向數家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方式週轉或辦理信用貸款,終至積欠債務共新台幣(下同)617萬658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28萬5,000元,故抗告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負債。又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元,與配偶 吳秋煌 共同扶養次子 吳泓賜 (民國77年4月18日),依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生活費,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自己及扶養親屬之生活費為1萬8,420元,抗告人之薪資足以負擔,顯見抗告人之資產僅需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5萬元,餘額用以清償財團費及財團債務。而生活費之提列預先扣除為非必要。本案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就抗告人之聲請為破產之宣告,乃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其報酬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由法院定之,自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9,0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8,727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3,0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萬4,102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
24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萬8,220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6,916元、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36萬8,999元、美商渣打銀行13萬16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8,107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6,1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6,6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8,838元、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9萬8,1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萬146元等情,業經各該銀行函覆原法院並有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78頁、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6頁、第
111頁、114頁、第123頁),總計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共
592萬7368元。而抗告人於94年度僅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之營利所得1萬676元等事實,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雖抗告人陳稱其尚有現金28萬5,000元及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云云,惟迄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則抗告人根本無資產,其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
四、且查依抗告人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次子吳泓賜等情,已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抗告人全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則以抗告人自承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210元計算,抗告人本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次子每年即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16萬5,780元(即9,210元1.512=165,780元)。另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
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高出甚多,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第1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6萬5,780元(即165,780元+50,000元×12=265,78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43萬1,560元(即265,780元+165,780元=431,560元)。若再加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則已遠逾抗告人自稱之現金28萬5,000元之現有資產。是縱認抗告人尚有現金28萬5,000元之財產,然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抗告人及須扶養親之必要生活費,及其他必要之管理、分配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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