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其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96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內款項遭溢扣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145元等語,惟查:
(一)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年、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甲)。又於10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觸控螢幕、行車紀錄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乙)。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上開(甲)關於沒收部分並未追徵犯罪所得,受刑人之中信帳戶扣繳32145元乃係(乙)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即該案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觸控螢幕3萬元、行車紀錄器3,999元,共計追徵3萬4,999元(普通重型機車1臺未處分),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7年3月間自受刑人保管金帳戶扣除2,854元後,再於107年3月5日去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扣受刑人之中信帳戶並禁止異動,而於107年7月18日自該帳戶扣除3萬2,145元,共計追徵扣得3萬4,999元。而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以其所犯(甲)案件,聲明願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與(甲)案中被害人和解等語,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解除凍結,新竹地檢署亦於107年6月25日以竹檢貴執公107執聲他696字第1070018608號去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解除凍結受刑人之中信帳戶,並無違誤,然前揭沒收追徵均與(甲)無涉,受刑人所稱已於甲案與被害人以3萬元和解云云,該和解僅係被告於該案犯後態度供法院量刑時之考量,並非犯罪所得之追徵,末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全卷、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96號全卷、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96號全卷等查核後,有上開2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竹檢貴執公107執沒96字第1070002617號函、竹檢貴執公107執聲他696字第1070018608號函、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號函、108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953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並無受刑人所稱溢扣犯罪所得追徵之情,已如前述,乃係受刑人混淆誤解2案所致。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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