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聲請人 杜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杜石柱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杜石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石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杜石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將被繼承人杜石柱之遺產偕同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售,買賣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整,被繼承人杜石柱依其繼承分7分之1可分得714,285元,聲請人執行職務,已代墊被繼承人杜石柱應負擔之費用共計65,822元,因該遺產已處理完竣,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杜石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9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前既由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已變賣處理完竣等情,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存褶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繳款收據、撰狀費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戶政規費收據、登報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
5年度 司家 催1號公示催告、105年度司家拍第4號變賣遺產、106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變賣遺產事件卷宗核閱,自堪認聲請人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執行前述職務。
㈢本院審酌案外人 林育騰 前以辦理被繼承人杜石柱之父 杜協順
之遺產繼承為由,聲請選任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杜石柱之子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陸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如前述,嗣經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分得71餘萬元。總體而論,聲請人所為之管理事務內容尚非繁瑣,耗費之時間、勞務、心力程度非鉅,惟衡酌其因不諳法律,甚多事務另行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額外支出相當費用,且日後後尚有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仍待完成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至聲請人固臚列代墊費用65,822元,然案外人 杜育騰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自非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以代墊費名目請求;另公示催告及第二次聲請變賣遺產等二事件之程序費用共2,000元部分,本院已分別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杜石柱之遺產負擔,無庸納入核定;至聲請人第一次聲請變賣遺產(105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之程序費用,案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納入遺產管理人之代墊必要費用計算;另聲請人所臚到之數筆撰狀酬金、遺產管理人登記代辦費用、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代辦費,因聲請人既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遺產之能力、勞務本應有所瞭解,故前開費用實係聲請人額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勞費支出,非執行職務所不可欠缺,核屬聲請人自行應吸收負擔之費用,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另以代墊費用之名目請求。故剔除已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程序費用、聲請人應自行吸收負擔之費用及非墊付之費用後,聲請人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應為7,394元(包括登報費、土地謄本費用、罰款費用、分擔之地價稅、登記規費、地籍資料費及繼承登記費等)。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杜石柱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7,394元(計算式:50,000元+7,394元=57,394元)。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變賣應可得現金714,285元,則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自可由該現金支付。此外,遺產於支付相關費用,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尤應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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