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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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王龍 和被上訴人 黃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90,720元,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及因無權占用所獲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7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於民國54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69地號土地),嗣因土地法規定將36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弟 王龍榮 名下,王龍榮過世後由其子 王俊壹 繼承,惟上訴人之父已於74年間將369地號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僅未辦理移轉登記,後經訴訟始於106年4月25日將同段36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辦理過戶後發現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06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興建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1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地價56,420元之百分之0.886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500元,15年共計9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6年4月才取得所有權,其請求自91年起算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此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但於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訴給付上訴人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另補充:伊於74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15年,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
10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加四成計算總地價,每月以總地價之3%計算,請求15年共180個月之不當得利90,720元,當屬合乎情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720元。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陳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125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15年,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年間以系爭土地106年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加4成計算總地價,每月以總地價之3%計算租金,請求15年共180個月之不當得利90,72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4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於74年由上訴人父親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其上訴人之弟王龍榮名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6年4月25日前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甚至須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始能確認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上訴人尚無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相關之權利,職是本件上訴人應僅得請求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2.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係為保護房屋承租人、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關於房屋或基地租金之核算,不得超過前開條文所定之限制,且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非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參首開說明自得明瞭。
基此,本件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土地10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加4成計算總地價,每月以總地價之3%計算之計算方法,與前開土地法規定不符,不能採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5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路,因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土地租金為洽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元(算式:168元×8%÷12÷30×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