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夜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被告於95年6月26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6頁),又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里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為憑(分見警卷16、20、2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相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
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承: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併置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76頁),似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凌晨1時2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6年9月30日上午
8時許,以將毒品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然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警方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是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前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此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僅得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06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7頁),雖經警方在其上第一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然審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吸食哪一種毒品?有無別種?)答:海洛因。沒有別種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然隱匿部分犯行,難謂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自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又衡被告自承其係因其為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自覺生活壓力甚大,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犯罪動機非惡;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由被告施用而耗盡,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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