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共計貳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即水車)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51-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共計2.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05910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50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
9公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2-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即水車)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偵卷第40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針筒5支,被告自承係之前施用海洛因所遺留在住處內,非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88年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4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再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撤銷假釋後,於106年7月3日殘刑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文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2月8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公克)、水車1組、注射針筒5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文良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查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局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非他命用以施用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水車1組、注射針筒5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