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祥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祥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莫祥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1之魚塭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莫祥君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①部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部分);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養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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