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文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第3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文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莫文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
1.第12行關於「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之記載後,應補充對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12時許」。
2.第18行關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之記載後,應補充對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15時35分許」㈡證據補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江國榮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温立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均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分別有前揭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06年11月1日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內警偵字第10631767400號警卷第1頁、第3頁、第10頁;內警偵字第106323354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頁、第3頁反面、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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