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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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林武 成相對人 王明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明堂(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 林武成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林武成之妻舅即相對人王明堂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因腦中風開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其能正確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過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轉送高雄市阮綜合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為合併有輕度失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兄弟姊妹等手足數目、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有部分答錯。個案目前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但是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也有八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交談,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失禁的現象,容易激動與哭泣,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定向能力尚正常。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但是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因為左側肢體癱瘓又合併輕度失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中風之後合併有輕度以上失智狀態,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與記憶能力都有顯著之衰退,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腦中風之後合併有輕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4月3日屏安醫字第(
107)01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林武成為相對人之大姐夫,相對人之配偶林瑋璉及姐妹 王美麗林王柳香王美珍 亦同意由其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調查筆錄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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