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鄭謝美麗 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 被告 陳錦妍 兼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被告 吳瑞雄
吳萬金 蔡添 梁鳳琪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五八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0‧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萬金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二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瑞雄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九‧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妍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一三‧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珠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一四五‧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鳳琪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四五‧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鳳琪、蔡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吳金珠之應有部分上,有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彰化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吳金珠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2581.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C部分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梁鳳琪、蔡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此到場與被告吳萬金、吳瑞雄均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陳錦妍、吳金珠均稱:其等均同意取得如附圖所示受分配之土地,惟其等係合法在系爭土地上養殖午仔魚,且早於民國74年間,已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與東側產業道路交界處設置水管,則應在該水管經過編號C部分,留有3公尺寬土地,由原告及其等維持共有,供其等放置水管之用,如該部分不能維持共有,其等即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係7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11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7宗,且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寬7至7.2公尺之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大致上係與鄰地合併作為漁塭使用;系爭土地轉折處(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一水泥平房,為被告梁鳳琪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吳萬金、吳瑞雄、梁鳳琪、蔡添所同意,被告陳錦妍、吳金珠亦同意其等受分配之位置,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有面臨東側產業道路得以通行。被告陳錦妍、吳金珠雖主張:其等於74年間,即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與東側產業道路交界處設置水管,在該水管經過編號C部分,應留設3公尺寬之土地,由其等與原告維持共有云云,惟原告已當場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參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倘共有人不願就部分維持共有,自不應強迫維持共有,則本院認為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吳萬金│20000分之891│同左│├──┼────────┼─────────┼───────┤│2│吳瑞雄│20分之1│同左│├──┼────────┼─────────┼───────┤│3│鄭謝美麗│10分之1│同左│├──┼────────┼─────────┼───────┤│4│陳錦妍│20分之1│同左│├──┼────────┼─────────┼───────┤│5│吳金珠│20000分之5109│同左│├──┼────────┼─────────┼───────┤│6│梁鳳琪│4分之1│同左│├──┼────────┼─────────┼───────┤│7│蔡添│4分之1│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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