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告 劉芳銘 (已歿)被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 劉嘉恆 、 劉嘉琪 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家事事件公告可為證實,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死亡後有無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原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