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陳王堅 相對人 陳培國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詐騙,不僅成為警示戶,還被列為被告嫌疑人,且前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無籌措裁判費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被詐騙對話紀錄、警察局報案記錄、健保局欠費、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惟仍尚難使法院相信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者,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吳鳳玫 之財產所得清單上已列有4筆不動產及1筆汽車動產,足見,聲請人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顯非係無資力之人。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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