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ESCHRONALDHARLAND(美國籍)選任辯護人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OESCHRONALDHARLAND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ROESCHRONALDHARLAND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係居住於菲律賓之美國籍人士,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開始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居住於菲律賓,又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於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復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自11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稱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回覆略以:被告曾因胸痛、身心疾患及攝護腺肥大等疾患於所內門診就醫,現僅因攝護腺肥大依醫囑給予藥物服用治療,目前無主訴身體不適情形等情,有該所113年1月19日桃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獲相當程度之治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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