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錦城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112年度執字第8075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
123、22036、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處分命受刑人以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由受刑人於同日繳納2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3820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㈡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執行,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及通知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2年8月1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