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康生指定辯護人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陳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因急迫先行收容於保護室,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17分許,因情緒不穩及踢舍房設施,經輔導仍情緒暴躁而在室內大聲咆哮,雖予制止仍不聽勸阻,為免被告繼續擾亂舍房秩序及避免自傷,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被告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迄同日13時37分許解除收容,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情緒不穩定,有踢踹舍房設施之自殘暨暴力行為,且大聲叫囂嚴重擾亂秩序,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收容於保護室,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保護室收容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